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慶元四年十二月五日,詔:『州郡監司選押綱官,須先次拘付身,候獲足鈔給還。如敢違戾,致令失陷數多,在內許户部司農寺、在外總領所具元差不當監司守令及綱官名銜,取旨重行黜責,其當行典吏根斷均陪。』從司農少卿兼知臨安府丁逢之請也。